江西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时间:2010-09-20 10:32:31   点击:

             江西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第5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颁布时间:2000-12-9发文单位:江西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奖励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公民、组织,调动科学技术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加速科学技术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务院《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省科学技术奖。省人民政府所属各部门不设立科学技术奖。

  第三条 省科学技术奖励贯彻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的方针。

  第四条 省科学技术奖实行异议制度,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条 省科学技术奖的评审、授予,不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非法干涉。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聘请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组成评审委员会,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省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工作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人选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办公室设在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具体负责省科学技术奖评审的组织工作。

  第八条 省科学技术奖分为以下类别,每年评审一次:

  (一)科学技术特别贡献类;

  (二)自然科学类;

  (三)技术发明类;

  (四)科学技术进步类;

  (五)国际科学技术合作类。

  第九条 科学技术特别贡献类的省科学技术奖,授予下列公民:

  (一)在本省科学技术研究活动中,在科学技术前沿取得重大突破或者在科学技术发展中有卓越成就的;

  (二)在本省技术创新、科技成果转化或者高新技术产业化中,创造巨大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科学技术特别贡献类的省科学技术奖每年只授予1人,在没有符合条件人选的情况下可以空缺。

  第十条 自然科学类的省科学技术奖授予在本省基础研究或者应用基础研究活动中阐明自然现象、特征或者规律,做出科学发现的公民。前款所称科学发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前人尚未发现或者尚未阐明;

  (二)具有较大科学价值;

  (三)得到国内外自然科学界公认。

  第十一条 技术发明类的省科学技术奖授予在本省技术发明、技术创新活动中,运用科学技术知识做出新产品、新工艺、新材料及其系统等重大技术发明的公民。前款所称技术发明,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前人尚未发明或者尚未公开;

  (二)具有先进性和创造性;

  (三)经实施,创造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

  第十二条 科学技术进步类的省科学技术奖授予下列公民、组织:

  (一)在实施技术开发项目中,完成重大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创造显著经济效益,对本省经济发展和科学技术进步作出突出贡献的;

  (二)在实施社会公益项目中,长期从事科学与技术管理研究、科学技术基础性工作和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事业,经过实践检验,对本省的科学技术进步和社会发展作出突出贡献,创造显著社会效益的;

  (三)在实施重大工程项目中,解决大量复杂、关键技术问题,保障工程达到国内领先水平或者接近当代国际先进水平,对本省的经济、科学技术和社会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前款第(三)项奖仅授予组织。

  第十三条 国际科学技术合作类的省科学技术奖,授予下列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

  (一)同本省的个人或者组织合作研究、开发,并取得重大科学技术成果的;

  (二)向本省的个人、组织传授先进科学技术或者为本省培养人才,成效显著的;

  (三)为促进本省与国外科学技术交流与合作,作出重要贡献的。

  第十四条 科学技术特别贡献类和国际科学技术合作类的省科学技术奖不分等级。自然科学类、技术发明类和科学技术进步类的省科学技术奖分为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三个等级。年的奖励项目总数为60项左右,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经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审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省科学技术奖候选者(个人、组织,下同)由下列单位推荐:

  (一)省人民政府有关组成部门、直属机构;

  (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

  (三)经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符合其规定资格条件的其他单位或者科学技术专家。

  第十六条 前条所列推荐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根据有关科学技术专家对候选者的科学技术成果的评审结论,推荐符合本办法第九至十三条规定条件的个人或者组织作为省科学技术奖候选者。

  第十七条 评审委员会按照科学的评价标准、公平的评审规则对推荐的候选者进行评审,并提出奖励建议。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根据评审委员会的建议,作出获奖人选和奖励种类及等级的决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八条 省科学技术奖评价标准、评审规则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经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审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 科学技术特别贡献类的省科学技术奖由省长签署并颁发证书和奖金。自然科学类、技术发明类和科学技术进步类的省科学技术奖由省人民政府颁发证书和奖金。国际科学技术合作类的省科学技术奖由省人民政府颁发证书。

  第二十条 省科学技术奖的奖励经费由省人民政府规定并纳入当年省财政预算专项列支。科学技术特别贡献类的省科学技术奖的奖金为100万元,其中20万元属获奖者个人所得,80万元由获奖者自主选题,用作科学研究经费。自然科学类、技术发明类和科学技术进步类的省科学技术奖一等奖奖金为5万元,二等奖奖金为3万元,三等奖奖金为1万元。

  第二十一条 鼓励社会力量在本省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社会力量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应当在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社会力量设立的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二条 剽窃、侵夺他人的成果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省科学技术奖的,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省政府批准后撤销奖励,追回证书、奖金;属国家工作人员的,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请其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推荐单位或者个人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省科学技术奖的,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其推荐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社会力量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未经登记设立科学技术奖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部发布的《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管理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参与省科学技术奖评审活动的有关人员,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4年3月29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江西省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省政府第29号令)同时废止。

  2000年1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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